智 權 Q & A

Q:專利申請所產生的費用?
A:無論是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或設計專利,除了於申請時所需之申請費之外,若經智財局審查核准後,則需繳交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之後每年則需再另外繳交專利年費以維持專利。若於期間放棄繳納年費時,則專利權消滅,消滅後則變成公共財,任何人皆可以使用專利技術。若申請人為自然人 (個人) 或中小企業,且中小企業符合年費減免資格時,年費得以減免。

Q:專利申請前已經參加展覽公開,是否還可以申請專利?
A:若展覽會是「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則可以申請專利。
但是何謂「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呢?具體而言,該展覽會必須為政府單位列名或政府單位協辦或委託辦理之展覽會,才符合專利法之定義。


Q:自行撰寫專利說明書?
A:若符合智慧財產局之說明書格式,則無任何不可。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謂係與智慧財產局間所擬定之契約,每字每句於訴訟時皆為法律文字,因此專利說明書仍建議由經過訓練之專利工程師撰寫,較為妥當。事務所培養一位稱職的專利工程師往往需花費一年以上的時間,我們建議既然願意花錢進行專利申請,則也是希望專利費用能達到預期的效果,建議由熟悉撰寫專利說明書之人士進行較佳。

Q:大樓外觀或景觀設計,是否可以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A:設計專利之物品,原則上必須為有體物,能被一般消費者獨立交易之客體,須有固定形態且為動產。建築物為不動產,不得為設計專利之物品。大樓外觀或景觀設計亦非屬設計專利之物品。

Q:已向外國申請專利,有無必要再向我國申請?應注意哪些事項?
A:專利係採屬地主義,申請人雖已向外國申請專利,倘欲在我國受到專利保護,仍應向我國申請專利。

Q:何謂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
A:「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係用於呈現專利實體審查時申請案請求項與引用文獻相關段落處關於新穎性或進步性關聯性之比對紀錄,專利審查人員會將其關聯程度與引用文獻類型相對於請求項給予【XYADEOPL】等關聯性代碼。

Q:何謂形式審查制?
A:所謂形式審查制係指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只根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判斷是否滿足形式審查要件,而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及實體審查是否滿足專利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

Q:何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A: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若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一不確定的權利而不當行使之,可能產生權利濫用之情形,對第三人的技術利用及研發帶來相當大的危害,爰定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

Q:在廣告或產品型錄上曾見所稱「世界專利」或「國際專利」等詞句,何謂「世界專利」?
A:專利僅在獲准的國家或地區之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所以專利必須在各國分別申請,分別接受審查,分別取得專利權,並無所謂「世界專利」或「國際專利」。

Q:商標與公司、行號名稱有何不同?
A:公司、行號等商業名稱代表該營業主體本身;而商標則表彰該營業體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源。公司、行號等商業名稱固亦可作為商標使用而達辨識來源的功能,惟其區別主要在於其標示方式是否足以使消費者得藉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單純表示其公司、行號名稱。具體而言,例如統一企業代表營業主體,而旗下之阿Q桶麵、7-11則作為產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

Q:商標註冊所需費用?
A:商標註冊基本上需要商標申請費用及核准後之註冊費。繳交註冊費後該商標可使用10年,10年後則再視商標使用情況及需求評估是否繼續延展。

Q:設計商標要注意什麼,才能容易核准註冊?
A:商標要能註冊才有保障,否則不僅他人仿冒無法禁止他人使用,有時甚至還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商標要能註冊,設計上應注意以下幾點:
1.不要以商品本身的說明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例如:以「殺蟑」使用於殺蟲劑,「潔淨」使用於洗衣粉等文字均為該使用商品的說明 。
2.不要與他人註冊在同一或類似商品的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
3.不要以他人著名商標作為商標,例如:APPLEACER
4.不要以易使消費者對其商品的內容、性質、品質、產地會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的文字、圖形作為商標。例如以「烏蔘」使4.用於雞肉商品會使人誤認為其商品含有人蔘的成份;以公賣局紅標米酒的「紅標」二字使用於藥酒商品會使人誤認其商品為米酒或含有米酒成份。


Q:商標從申請到核准註冊需時多久?
A:目前平均核准註冊時間約8個月。

Q:設立中的公司,可否以籌備處名義先行辦理商標註冊申請?
A:可以。實務上認為設立中公司即為成立後公司之前身,二者屬於同一主體,惟公司設立登記後,仍須補正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Q:何謂商標聲明不專用?
A:依據商標法,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若刪除該等部分將使商標失去原來的完整性時,始得要求申請人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
主要係因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檢附的商標,通常係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的商標,自申請人使用的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的本身,亦為完整商標的一部分,將之刪除,其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的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的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的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的情形,否則,即得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的需求。